(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詹志平与王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平,王幼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詹志平。被告:王幼香。原告詹志平为与被告王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幼香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幼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詹志平诉称:2010年10月17,被告王幼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壹分贰。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计7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至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幼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詹志平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幼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幼香尚欠原告詹志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幼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幼香应归还原告詹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幼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