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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希敏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委托代理人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上诉人吴某因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9年6月分两次向周某的母亲严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其间,吴某的妻子王某另向严某某借款7万元。上述两项合计17万元。至2011年3月前,吴某及其妻子共向严某某还款74000元。2011年5月3日,周某(乙方)与吴某(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自2009年6月借款壹拾万元整,至今未还,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3月以后,甲方需每月支付乙方利息2%,于每月1号以前打入乙方工商银行帐户。本协议由2009年6月借款协议延续,原协议作废。”因吴某自2011年5月3日后未归还借款,且未按期支付利息,周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询问严某某,其表示自2011年5月3日周某、吴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其名下的所有出借款都由吴某直接归还给周某,吴某不再欠她钱了。关于吴某及其妻子王某共向严某某归还的74000元,周某陈述其中7万元为归还王某的借款,4000元为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审法院与严某某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周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向严某某借款10万元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吴某主张自2009年6月开始至2010年8月总共归还了9万多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3日周某与吴某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严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表示其名下的所有出借款都由吴某直接归还给周某,表明其对吴某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周某。因此,周某与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吴某理应按约归还周某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吴某及其妻子王某于2011年3月前共向严某某归还的74000元,周某主张其中7万元为归还王某的借款,4000元为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2011年5月3日借款协议记载的“甲方自2009年6月借款壹拾万元整,至今未还”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吴某应归还周某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为10万元。周某主张利息18000元,未超过2011年4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周某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吴某负担。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5月3日的借款协议主体上是错误的。吴某从未向周某借过钱,而是向周某的母亲严某某所借。2、吴某与周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构成10万元的债权转让。严某某从未向吴某���达其转让债权的意思,也未作通知,借款协议上没有严某某的签名,庭审中严某某本人也未出庭,同时也未向吴某明确表达债权转让的意思。3、即使债权转让成立,也仅能针对未归还的26000元债权。借款协议签订时,吴某已经归还了74000元。4、一审认定吴某向周某付款74000元是替王某还款,没有依据。周某陈述王某向严某某借款70000元,没有依据。因此吴某向周某付款74000元,只能是归还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吴某尚欠26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周某提供借条二张。其一书明:“今借严秀林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吴某,2008年12��24日”。借条下部注明:“此借条已改签作废,吴某,2011年5月3日;同意作废,以新协议为准,周某代严某某,2011年5月3日”。其二书明:“今借严阿姨人民币伍万元正,于8月6日归还(2009年),2009年6月7日,吴某”。借条下部注明:“此借款已改签,作废;同意作废,周某代严某某,2011年5月2日”。对此,吴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改签作废”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吴某结欠借款的金额。吴某与周某的母亲严某某属亲戚关系,在2011年5月3日之前曾有多笔借款、还款的往来。2011年5月3日,吴某与严某某的儿子周某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金额应当以借款协议中所明确的10万元为准,协议中同时也明确了周某享有追讨债权的权利。二审中,周某��提供的二份借条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吴某在一审中确认了2011年5月3日订立还款协议之后未归还过借款,因此吴某尚结欠的借款为10万元,应予以偿还。至于王某与严某某若有借款与还款的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伟审 判 员  蒋琦代理审判员  林霆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