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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丽萍、被告陈晓冰、被告沈吉庆、被告郝峰、被告陈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丽萍,陈晓冰,沈吉庆,郝峰,陈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于丽萍,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陈晓冰,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吉庆,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郝峰,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峥,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丽萍、被告陈晓冰、被告沈吉庆、被告郝峰、被告陈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陈晓冰、被告沈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萍、被告郝峰、被告陈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于丽萍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晓冰、被告沈吉庆、被告郝峰、被告陈峥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晓冰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沈吉庆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丽萍未答辩。被告郝峰未答辩。被告陈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陈晓冰、被告于丽萍、被告沈吉庆、被告郝峰、被告陈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25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额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丽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月利率9.3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晓冰、被告沈吉庆、被告郝峰、被告陈峥为被告于丽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于丽萍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2009年7月10日、2011年6月五被告分二次在原告提供的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上签字同意保证期间为催收函签字后二年。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丽萍、被告郝峰、被告陈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于丽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冰、被告沈吉庆、被告郝峰、被告陈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于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二、被告陈晓冰、被告沈吉庆、被告郝峰、被告陈峥对被告于丽萍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