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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某甲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截至2011年7月尚欠货款1705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及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9月30日为14213元,要求计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以签订“采购合同”方式确定供需数量,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员工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于2011年4、5、6月份进行了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其中4月份货款107400元、5月份货款64440元、6月份货款53700元。经核查,4、5月份对账单约定月结30天付款,而6月份对账单注明结欠总款175540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5000元,尚欠17054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有效证实货款金额,本院支持其货款诉求。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6月份对账月结30天付款期满第二天(即2011年8月1日)起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县强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54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