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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敏。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庄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携带铁钳,采用翻盘围墙、钻洞等手段,先后2次共窃得舟山欣欣化纤有限公司二楼配电间内120平方电缆线12米,95平方电缆线34米,50平方电缆线17米,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14元。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夏某在岱山县东海加油站旁一收购站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岱公物鉴(2012)96号指印鉴定书,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2)第9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综合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