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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龙进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进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进祥,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进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龙进祥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28号,由周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龙进祥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入室盗得黄某甲人民币2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4564元的联想旭日C466M笔记本电脑1台、奥林巴斯C-4000ZOOM照相机1部、18K黄金项链及吊坠1条、千足黄金项链及吊坠1条、南非18K黄金钻戒1个、2010年广州亚运会吉祥物彩金珍藏纪念币4枚等物。同日22时许,被告人龙进祥携带笔记本电脑等物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龙进祥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龙进祥供述:2012年4月14日18时许,我没有钱用了,我就对妻子周某说一起出去偷东西。我和她来到汉阳的一个小区,看到一家四楼没有亮灯,就让周某在楼下等着我,我到四楼左边的一家,用钥匙的胚子试了几把,就把这家门打开了,在房间衣柜的抽屉里找到200元钱,都是1元的新纸币,在另一间房间的桌子上找到一个笔记本电脑,在衣柜角落里找到黄金项链1条、千足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千足金吊坠1个、黄金钻戒1个、手链1条、纪念币4枚、银色数码相机1部。我用一个塑料袋将电脑等物提着下了楼,坐的士回到我们住的房间。我拿了些金首饰和电脑准备去卖,到一元路时被警察拦住了。3、另处人员周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与上述相关事实吻合一致。4、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作案现场、工具及被盗财物种类、数量和发还等相关情况。5、购物发票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武汉市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盗财物的数量、价值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龙进祥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进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56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进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进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进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