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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XX诉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恒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匀X,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X,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XX诉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恒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代理人匀X、咸阳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诉称:2012年7月30日,咸阳恒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于返还原告保证金19020元。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该账户已被冻结”为由拒绝办理。后多次与咸阳恒源公司协商解决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均遭到咸阳恒源公司的推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咸阳恒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9020元,案件受理费由咸阳恒源公司承担。咸阳恒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取李XX的保证金,李XX与中国工商银行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我公司是以担保人身份出现的,对借款人李XX无任何给付义务。李XX的起诉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给李XX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是因信贷分期付款购车的特殊性,在购车户未付清银行借款前,车户挂靠在我公司,按照公司与银行贷款时合作的约定,由银行以咸阳恒源公司名义开设帐户将保证金存入专款专用,银行不得挪作他用。对此,我公司并无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X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李XX是转账支票合法持有人的事实。2、2012年7月30日咸阳恒源公司公司给李XX出具的金额为1902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号码0125675410206122。欲证明咸阳恒源公司公司应退还李XX保证金的事实。3、2012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渭中支行证明一份。欲证明咸阳恒源公司帐户长期未使用,帐户余额为零的事实。咸阳恒源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咸阳恒源公司从未收取李XX的保证金,故而无支付李XX保证金的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李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咸阳恒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17日李XX与中国工商银行渭中支行及咸阳恒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李XX贷款购车,咸阳恒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陕西省工商银行工银陕办发(2008)317号《关于印发2008-2009年度个人汽车贷款合作机构合作资格的通知》。欲证明咸阳恒源公司具有信贷售车资格,李XX当时把保证金交给银行的事实。李XX的代理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咸阳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收取李XX保证金的事实,对咸阳恒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李XX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2012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渭中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咸阳恒源公司帐户长期未使用,帐户余额为零的事实。李XX的代理人及咸阳恒源公司的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李XX与中国工商银行渭中支行及咸阳恒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XX在咸阳恒源公司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重型牵引车一辆,由咸阳恒源公司给其担保,同时李XX向咸阳恒源公司交纳保证金19020元,作为李XX按期还款的保证,李XX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后,由咸阳恒源公司将保证金退还李XX。2012年7月李XX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归还银行借款的义务,遂要求咸阳恒源公司退还保证金,2012年7月30日咸阳恒源公司公司给李XX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19500元,支票用途注明“退还李XX保证金”。李XX前往咸阳恒源公司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渭中支行取款,银行以咸阳恒源公司帐户余额为零为由拒绝给其办理。又查,咸阳恒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渭中支行2604020319200039713帐户,长期未使用,帐户余额为零。本院认为:咸阳恒源公司给李XX出具的银行支票注明了“退还李XX保证金”,可以认定咸阳恒源公司收取李XX保证金19020元的事实。李XX与中国工商银行渭中支行及咸阳恒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咸阳恒源公司应当退还李XX保证金,故而李XX要求咸阳恒源公司退还保证金1902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7月李XX向咸阳恒源公司索要保证金无果,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法定时效期间,对咸阳恒源公司辩称李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保证金19020元。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常小侠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