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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文树与燕宗平、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树,燕宗平,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783号原告:王文树,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宗平,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陈军,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树诉被告燕宗平、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王文树撤回对燕宗平的起诉。原告王文树及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树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燕宗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1%。并要求被告陈军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燕宗平无法找到其人而被告陈军推辞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要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军未进行答辩。王文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燕宗平于2011年4月8日向王文树借款119000元,约定到2012年4月8日还款利率为1%,超期不还利率按1.5%计算利息,担保人为陈军的事实。陈军对王文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燕宗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文树借款119000元,约定到2012年4月8日还款月利率为1%,超期不还按1.5%计算利息,燕宗平向王文树出具借条一张。陈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多次催燕宗平未能归还。为此王文树诉至本院要求陈军归还此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燕宗平向王文树借款119000元,有燕宗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且陈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陈军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王文树撤回对燕宗平的起诉,要求陈军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陈军作为担保人对担保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陈军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故王文树仅起诉担保人陈军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债权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文树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起至2012年4月8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陈军负担。上述款应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收款单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