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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3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印付,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八路,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希飞,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系谢某之父。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源,农民,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谢某、吕某、陈某、王某甲、邓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吕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9日、17日、18日,被害人黄某乙、高某、马某分别被骗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郭北村西街5号院内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黄某甲、杨某、谢某、吕某、陈某、王某甲、邓某、王某乙将他们的手机、身份证、现金等随身物品扣下,逼迫他们参加传销组织。采取上厕所有人把门、晚上睡觉让他们睡在房间最里面的手段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迫使三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直至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害人马某趁上厕所之机逃脱,后到郭杜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黄某乙、高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谢某、吕某、陈某、王某甲、邓某、王某乙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八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均由他人安排,故均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上诉人杨某、吕某、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示意图,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吕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吕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谢某、陈某、邓某、王某乙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杨某、吕某、王某甲所提原审量刑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吕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之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作了从轻判处,故其所提原审量刑重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渭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