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柯细华与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江克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柯细华,江克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联西工业���。法定代表人:余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细华。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克健。上诉人浙江省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被告江克健订购制作油烟排放管道,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净化器管道制做(作)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江克健按公司要求负责安装;被告江克健制好油烟排放管道后雇佣原告柯细华等人到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安装。2011年8月4日上午,原告柯细华在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屋顶上安装油烟排放管道时踩破屋顶塑料瓦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头面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胸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129072.12元(包括被告江克健垫付的8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418.50元);2011年11月1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7个月、4个月、4个月,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2011年12月1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细华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了鉴定,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柯细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持续务工一年���上,其在事发当天未系安全带,被告江克健未取得制作安装油烟排放管道资质;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8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4109.7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320989.92,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柯细华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江克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江克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江克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柯细华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江克健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江克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柯细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伤势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4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情况,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4154元(27359元/年×20年×30%)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费418.50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关于专家会诊费2600元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未提供正式票据、××治疗适应症范围药物核黄素磷酸纳用药167.4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均应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审核为125886.22元;根据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初期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以8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的护理费9600元(30天/月×4个月×8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实际从事制造业及服务业的情况,可以2010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52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109.70元(24524元/年÷365天/年×30天/月×7个月);原告对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原告营养期限为4个月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柯细华的经济损失为320989.92元[医疗费1258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4109.7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鉴定费148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江克健应赔偿原告柯细华经济损失256791.94元(经济损失320989.98元×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6791.9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0元后,尚需赔偿186791.94元。至于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出的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的鉴定费840元,由其自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细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6791.9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尚需赔偿186791.94元。款交原审法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柯细华负担950元(已预交,其余预缴的1434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原审法院退回),被告江克健负担18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已预缴)。宣判后,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克健之间系承揽关系,俩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柯细华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安装油烟管道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理应认定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即使需要相应的资质而导致上诉人选任过失,上诉人也仅承担选人过时的次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柯细华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镇塘东村居住证明及一份证人证言即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显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镇塘东村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城镇,而该村的大部分村民均为农业户口,暂住在此的柯细华没有理由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被上诉人柯细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过于主观化,而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发照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距离柯细华受伤还不到一年,显然无法证明柯细华所主张的事实。据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柯细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柯细华在从事安装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即被上诉人江克健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江克健不具备相关资质,应当与江克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柯细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克健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柯细华的损失承但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原判按照��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柯细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厂房屋顶上安装油烟管道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空作业,上诉人在将该业务交由被上诉人江克健承揽前,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因上诉人未尽到该项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并确定其与江克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并非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条由上诉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细华受伤前的居住地虽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办事处塘东村,但根据一审期间其提供的暂住证、暂住信息及证人彭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其并非在塘东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位于该村的由彭某经营的服装厂工作,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柯细华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