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宁X精密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X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宁X精密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品X精密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宁X精密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云,广东群X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品X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俊。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品X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配件、可视门铃面板。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手机配件加工费58849元、可视门铃面板加工费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98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因原告延期交货,导致我方被客户罚款1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我方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延期交货,故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依据;3、原告至今未归还我方提供的模具,给我方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配件、可视门铃面板。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2012年4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加工费人民币58849元,2012年6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9日加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849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984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X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98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承担6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费用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邓燕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