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毛英源、毛永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英源,毛永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英源,户籍所在地密山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永和,男户籍所在地密山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毛英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毛永和及其辩护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毛永和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美意度假酒店消费时,遇朋友告知欠其钱的被害人梁某(男,1982年1月20日生,四川省剑阁县人)在该酒店588房间,遂打电话催促前往该酒店的被告人毛英源赶来讨债。被告人毛英源恰与朋友“小臭”在一起,二人遂驾车至美意度假酒店与被告人毛永和会合。三人在���店门口碰到朋友“旭生”,谈及被害人梁某欠钱一事,“旭生”表示其认识被害人可稍作调解,四人一起至美意度假酒店588房间。被告人毛永和在该酒店588房间卧室向被害人梁某催讨已拖欠数年的钱款,被害人梁某自顾自玩手机未作回答,被告人毛永和见状用手拍了梁某头部一下,后同在该房间被害人梁某的朋友张某1帮着将钱还了。被害人梁某感觉丢了面子,在被告人毛英源拉被告人毛永和返身准备出房间,行至房门附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挣脱其朋友的劝阻,从该房间卧室追至房门附近,持刀刺向被告人毛永和。被告人毛永和持伸缩棍抵挡,并退出该房间。在房间外走廊,被告人毛英源上前夺被害人梁某所持匕首,二人扭打起来,被害人梁某被摔倒。被害人梁某爬起后,持匕首继续刺,被告人毛英源即上前双手抓住被害人梁某手腕,被告人毛永和持伸缩棍���前击打被害人,被告人毛英源翻转被害人梁某手腕,将匕首刺进了被害人梁某的胸部,被害人梁某倒地。后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系被锐器刺破升主动脉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毛英源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毛永和于2012年5月2日先后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沈某、张某2、张某3、冯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通话详单、抢救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英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毛永和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共同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英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英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永和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从犯,又��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颜志康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毛英源、毛永和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毛英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毛永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英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毛永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