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1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铜条废料3千克,价值144元。2.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铜条废料3.5千克,价值175元。3.2012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铝末废料10千克,价值100元。4.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废料仓库门外,窃得碳钢边角料2块计40千克,价值12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539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赔赃款539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波、张水明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向被害单位全额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