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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娟意与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意,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齐夫良,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陈娟意,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芦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凤鸣路628号。法定代表人:齐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710243712被告:齐夫良,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方针潘家山嘴。组织机构代码:59157674-8法定代表人:徐桂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娟意为与被告芦雪成、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齐夫良、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芦雪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汉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意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汉莎公司的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意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借款人芦雪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芦雪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借款在2011年9月19日前归还,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月2%,诉讼管辖地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汉莎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和期限做了约定。后原告通过银行汇付的方式向芦雪成提供了6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还款期届满,芦雪成未还本付息,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汉莎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请:一、判令四被告即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实际汇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汉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账户汇入借款人芦雪成账户,而原告提供的3张转帐凭证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9月21日,该时间已晚于借条约定的最晚还款日期,且3张转账凭证显示只有20万元是从原告账户汇入芦雪成账户,其余570万元是从案外人蔡建明账户汇入芦雪成账户的,因此转账凭证反映的款项不是借条载明款项,借条载明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条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汉莎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汉莎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担保对象先是明州公司,后来,担保函上的明州公司被划掉改成芦雪成并盖上手印,该手印无法查实是谁盖的,该修改部分未盖汉莎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具体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所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合同指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5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芦雪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该借条内容为:“芦雪成今向陈娟意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定于2011年09月19日前归还,并以汇入原汇出账户为准,汇入时间不得超过归还日16:00点,否则另外加收利息。如逾期还款另应承担2%违约金,并且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担保单位)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其他必要费用及追偿费用之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汇入日期为准。汇出行户名及账号:陈娟意39513000460052129农行汇入行户名及账号:徐菊芬6228480310288730818农行借款人:芦雪成担保人:郑金达顾亚珠齐夫良担保单位: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芦雪成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郑金达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齐夫良2011年09月05日”。2.银行凭证三份,以明原告向芦雪成交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该三份凭证显示:2011年9月20日、21日,蔡建明账户分别向芦雪成账户汇款190万元、380万元,2011年9月21日,陈娟意账户向芦雪成账户汇款20万元。3.2012年5月22日担保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汉莎公司对芦雪成的借款担保的事实。该担保函内容为:“陈娟意:因借款人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注:“芦雪成”3字原打印为“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后用笔将“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划掉并改成手写字“芦雪成”后加盖手印)(以下简称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1年9月5日向您陈娟意借款陆佰万元已经逾期,现借款人亦向您陈娟意保证上述借款在2012年6月12日前会全额归还完毕,故本担保人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向您陈娟意出具本担保函,如借款人在2012年6月12日前未及时归还借款,则本担保人将履行担保责任,本担保函的内容如下:一、担保范围:本担保函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向您陈娟意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且包括该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二、担保期限: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本担保函为上述借款的从合同,自本保函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借款人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四、本担保人认可借款人于2011年9月5日向您陈娟意出具的借条,对借条内容无异议。保证人(盖章)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章)XX(签字)日期:2012年5月22日”。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汉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因为被告没有参与该借条的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回单的时间为9月20日、9月21日,晚于借条约定的时间,其中190万元、380万元付款帐户名为蔡建明,与借条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即担保函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已被原告所修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借条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芦雪成及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等设立借贷及保证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汇款凭证内容真实,虽然其中570万元汇出账户与借条约定不一致,但是因为该570万元的汇款人蔡建明系出借人陈娟意的儿子且蔡建明和芦雪成无经济往来,所以该汇款应认定为陈娟意向原告提供,原告所举3份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向芦雪成交付借款59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担保函,原告陈述函上修改部分系汉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XX修改并加盖手印,被告汉莎公司仅作简单否认,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汉莎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借款人芦雪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具体内容如前借条所述)。2011年9月20日,原告儿子蔡建明向芦雪成汇付款项190万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芦雪成汇付款项20万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儿子蔡建明向芦雪成汇付款项380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汉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具体内容如前担保函所述)。另查明,借款人芦雪成系被告明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6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汉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徐桂飞。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借款人芦雪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借款人芦雪成及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但因原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故原告与借款人芦雪成在该借条中约定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而未生效。虽原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芦雪成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芦雪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但该借贷关系已经不是原借条所约定的借贷关系,而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同意为该新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证据,故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汉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上明确写明是为芦雪成2011年9月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写明对2011年9月5日借条无异议,其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2011年9月5日借条中约定的借贷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因款项未交付而生效,所以汉莎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州公司、创坚公司、齐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娟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8800元,均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