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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兰光与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光,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杨兰光。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兰光诉被告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志华就其所有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4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0年9月20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辛海路行驶至营里镇党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寿光市交警队调解结案,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57157.34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57157.34元。被告张志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赔偿事故相对方;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无论车辆由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已全部赔偿第三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称的事故损失首先应当由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由我公司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第三者刘爱芹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被告不应赔付原告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志华就其所有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4日。2010年9月20日18时30分,原告向被告张志华借用该投保车辆,驾驶该车沿辛海路行驶至寿光市营里镇党委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拐弯的刘爱芹相撞,致使刘爱芹受伤,两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此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刘爱芹医疗费17144.14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1400元、伙食补助费138元、护理费2341.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看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医疗费116.65元。上述损失共计57040.69元。原告履行完损害赔偿义务后就其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G×××××号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有“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落款处的“张志华”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是否张志华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结论为“签名与样本笔迹非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误工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二、涉案保险金的赔付问题。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投保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述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履行上述义务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名并非投保人张志华本人所签,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张志华将投保车辆出借给本案原告驾驶,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受保险合同约束,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原告驾车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对第三者履行完损害赔偿义务后,有权就相关损失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华承担责任,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保险金的赔付问题。一是应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和比例,被告提出“赔付原告保险金应先扣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应赔付的损失数额,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按70%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基于投保人张志华并未投保交强险,涉案保险合同中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亦属无效条款,涉案保险金的赔付不适用相关免责条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项目、范围和标准赔付原告保险金。二是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原告主张保险金数额57040.69元,对于其中的医疗费17027.35元、误工费11400元(28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341.20元(39.02元/日×60日)、鉴定费2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日×23日)、看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理由是鉴定部门出具伤残鉴定书的时间在调解赔偿时间之后,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看车费150元不属于合法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均以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6元/日×23日赔付,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未超出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付项目、范围及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50元,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付项目,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56890.55元(医疗费17027.35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341.2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兰光保险金56890.55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