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沃尔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钱忠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钱忠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睿珂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钱忠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忠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按被告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55B;机架号55227)一台产品出租给被告,被告首付款69800元,余款2792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每月支付,租赁期间为36个月,月租金为8820.13元,于每月10日支付,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协议提前到期,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拖欠的到期租金,且向被告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有关本合同任何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约地地点为芜湖市弋江区等。合同签订后当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已到期租金9615.8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物、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到期租金利息共计9615.85元(截止2012年8月29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12年6月28日原告、芜湖华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芜湖华立公司与钱忠磊约定,原告按照钱忠磊的选定,向芜湖华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钱忠磊使用。证据2、出示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钱忠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钱忠磊就租赁物、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做出了约定。证据3、出示融资租赁协议设备交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2012年6月28日向钱忠磊交付了租赁物。证据4、出示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还款金额、首付款、贷款额。证据5、出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6、出示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并且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按被告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55BPRO;机架号55227)一台产品出租给被告,被告首付款69800元,余款2792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每月支付,租赁期间为36个月,月租金为8820.13元,于每月10日支付,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协议提前到期,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拖欠的到期租金,且向被告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有关本合同任何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约地地点为芜湖市弋江区等。合同签订后当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已到期租金9615.8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物、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到期租金利息共计9615.85元(截止2012年8月2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物、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到期租金利息共计9615.85元(截止2012年8月29日)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设备交付凭证、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忠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钱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型号VOLVOEC55BPRO、序列号55227号的挖掘机一台;三、被告钱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9615.85元(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的尚欠租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