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骆建华与吴凤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华,吴凤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骆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吴凤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滕美星。原告骆建华诉被告吴凤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吴凤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华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骆建华驾驶浙A×××××号普通摩托车,途经西险大塘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路段时,与被告吴凤海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凤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骆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凤海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44134.7元(其中医疗费55156.6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262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余112000元;剩余140449元由被告吴凤海承担30%计42134.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32134.7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吴凤海上述赔偿支付义务。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骆建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及修养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期限和花费鉴定费金额的事实;6、《证明》、《电工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情况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吴凤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于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方已经支付过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凤海向法院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吴凤海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0000元,且,该费用我方已经支付,所以不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天,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但标准过高,以15元/天为宜;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时间以我方申请的重新鉴定时间为准;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其并不能提供收入及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的证明,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责任分担,同时在交强险对其他损失赔付之后再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交强险,应该按照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分项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之间按责分担后,被告自行前来我公司理赔商业险。商业险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凤海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住院按照记载应该为34天,对证据3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中电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证明其资质,而非工作收入情况。对于其证明,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情况,其书记签名也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且120元/天也已经超纳税标准,另外,对于社区化管理,其应该按照社区,则不再应该由村委会盖章确认;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34天;证据4误工时间应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中《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及纳税证明的印证,仅有村委会的公章证明效力较低,证明人肖春芳的身份情况原告也未证明,故对《证明》不予认可;《电工证》仅能证明其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7时30分,原告骆建华驾驶浙A×××××号普通摩托车,途经西险大塘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路段时,与被告吴凤海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凤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骆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骆建华经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55043.49元。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30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凤海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骆建华与被告吴凤海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骆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凤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凤海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骆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用,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凤海承担30%。原告骆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为55043.4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损失情况,本院按照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89元/天标准,误工计算300天,为29367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在农村,且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20年为57512.4元。护理费504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34天为51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骆建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原告骆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872.89元。被告吴凤海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另,原告诉请要求商业险一并审理,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原告骆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凤海赔偿原告骆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71.87元;三、被告吴凤海赔偿原告骆建华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上述二、三项合并,被告吴凤海赔偿款共计12171.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1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骆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原告骆建华负担300元;由被告吴凤海负担1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