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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利、刘树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该社职工。被告刘海利,农民。被告刘树名,农民。被告王树文,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刘海利、刘树名、王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利、刘树名、王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5月24日,借款人刘海礼与被告刘海利、刘树名、王树文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5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四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及利息,其他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刘海礼于2010年8月19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月利率7.2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后,刘海礼按季结息至2010年12月30日,此后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该笔借���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向三被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742.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被告刘海利、刘树名、王树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借款人刘海礼与被告刘海利、刘树名、王树文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5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确认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四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及利息,其他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海礼于2010年8月19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月利率7.2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刘海礼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0年12月30日,此后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三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10742.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海礼及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刘海礼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刘海利、刘树名、王树文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海礼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利、刘树名、王树文连带偿���借款人刘海礼在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742.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0.935‰计算偿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