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新举、张俊文、谢贵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67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来,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举,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文、谢某来、任某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文、谢某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举、张某文、谢某来窜至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香×家私城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文使用解码器等工具趁机对被害人黄某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起亚赛拉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进行解码,被告人谢某来跟踪望风,被告人任某举进入车内,将车盗走。得手后将该辆汽车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另1000元由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涉案起亚赛拉图小汽车价值人民币89000元。2、2011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举、张某文、谢某来窜至宝安区福永街道××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由被告人张某文使用解码器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起亚赛拉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解码,谢某来跟踪望风,任某举进入车内,将车开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另1000元作为路费。经鉴定,涉案起亚赛拉图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6900元。3、2011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举等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大××商场后门处,发现被害人赖某光驾驶一辆比亚迪F3小车(粤S××)停在此处,趁车主准备锁门时,由任某举使用解码器将该车解码,将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比亚迪F3小车价值人民币46400元。4、2011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举等人窜至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上田园,在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左某驾驶的起亚赛拉图欧风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停在此处,趁机使用解码器进行解码,将车偷走。经鉴定,涉案的起亚赛拉图欧风小汽车价值人民币97700元。原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1年4月12日在宝安区福永街道腾阁×巷××号××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文,在其住处缴获解码器二个、屏蔽器一个、大小钳子各一个、T形套筒等工具,同日又抓获被告人谢某来,后于任某举的住处福永街道下十围下沙南×巷××号××房查获屏蔽器一个,4月29日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开源路友×旅馆××房抓获被告人任某举,并扣押任某举使用的海马小汽车一台(粤B××)。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任某举、张某文、谢某来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杰、王某、肖某锋、陶某涛、严某杰、江某生、左某、赖某光的陈述;3、证人张某艳的证言及辩认笔录;4、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勘验、检查笔录。原审认为,被告人任某举、张某文、谢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举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310000元;被告人张某文参与盗窃二次,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65900元。在两次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举积极实施了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主犯;被告人张某文参与用解码器解锁、谢某来参与望风,分别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谢某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所扣押的海马小汽车一台(粤B××)应退还被告人任某举。上诉人张某文提出上诉称,解码器和屏蔽器并非其所有,是老乡任某举放在其租处的,其是开电瓶车接客的,只是把任某举他们带到现场,根本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只分得赃款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改判。上诉人谢某来提出上诉称,其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在2011年3月9日及4月3日,其只是和被告人任某举一起在案发地点出现,并没有与其一起作案和参与望风,没有与其分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文、谢某来、原审被告人任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文、谢某来参与2011年3月9日及4月3日二单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及指认、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和原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和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