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与被告陈莹、陈立章、张小芳、陈广、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陈莹,陈广,陈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廖福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廖福仁,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廖福容,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廖燕玲,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宋才珍,女,1911年2月24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陈莹,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暨陈莹的法定代理人陈立章,男,1971年5月4日出生。被告暨陈莹的法定代理人张小芳,女,1970年8月5日出生。被告陈广,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陈健,男,成年。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与被告陈莹、陈立章、张小芳、陈广、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和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张小芳、陈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共同诉称,2012年1月17日1时30分,被告陈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R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小桥路段与行人廖荫才发生碰撞,造成廖荫才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荫才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葬费15921元、赡养费1727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合计共76517.24元。被告陈莹未成年,其父母应参与赔偿,陈健作为桂R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陈广使用,而陈广又将该车交给未成年人陈莹驾驶,五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陈莹赔偿有7500元给原告,陈广赔偿有85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60517.24元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陈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陈健,陈广将该车交给陈莹驾驶;2、2012年3月6日官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被告陈莹、陈立章、张小芳共同辩称,一、由于家庭困难,陈莹、陈立章、张小芳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陈莹是未成年人,陈广纵容陈莹开摩托车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陈健将未年审的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陈广,陈健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损失都是不合理、没有依据的;四、陈莹、陈立章、张小芳共垫付有7500元给原告。被告陈莹、陈立章、张小芳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实陈莹赔偿了7500元给原告方。被告陈广、陈健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莹、陈广、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他们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立章、张小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立章、张小芳提供的证据收条一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7日1时30分,被告陈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R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陈广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小桥屯路段,由于陈莹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碰撞到其行车方向右侧路边的行人廖荫才,造成廖荫才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荫才、陈广无责任。桂R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健,该车逾期未年检,未投保有交强险。陈健将桂RM32**号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陈广使用,而陈广又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陈莹驾驶。事故发生后陈莹赔偿有7500元给原告,陈广赔偿有8500元给原告。另查明,一、廖荫才出生于1929年7月3日,其母亲宋才珍出生于1911年2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宋才珍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只有廖荫才;二、廖荫才的配偶已先于其去世,廖荫才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莹无证驾驶逾期年检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陈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由于被告陈莹驾驶的桂R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健,被告陈健没有为桂R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广明知桂RM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而无证驾驶上路,之后又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陈莹驾驶上路,因此,被告陈莹、陈广、陈健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的经济损失;第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于被告陈健将手续不全的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广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广又将该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被告陈莹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陈莹、陈广、陈健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广承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健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陈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又没有财产,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立章、张小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廖荫才出生于1929年7月3日,是农业人口,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第三,廖荫才的母亲宋才珍出生于1911年2月24日,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5年计算;第四,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请求交通费18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六,事故造成原告83岁的亲属死亡,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9990(4543元/年×5年+3455元/年×5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346.2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莹赔偿了7500元、被告陈广赔偿了8500元给原告,故原告实际的损失还有45346.24(61346.24元-7500元-8500元)元。原告的损失45346.24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因此,应由被告陈立章、张小芳、陈广、陈健连带赔偿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章、张小芳、陈广、陈健连带赔偿45346.24元给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二、驳回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廖福源、廖福仁、廖福容、廖燕玲、宋才珍负担312元,由被告陈立章、张小芳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31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胜武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