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牛角店信用社与张文明、张方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住所地:东阿县牛角店镇政府驻地(简称:牛店信用社)。负责人陈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怀鲁,该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伟,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被告张某丙,农民。被告张某丁,农民。原告牛店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邵怀鲁、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牛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了(东阿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71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2月8日借款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2月7日到期,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某甲还款132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3986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丁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到2012年2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是9.33473‰,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将贷款存入其本人账户。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证实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40000元及担保人信息。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以及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情况。4、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合法金融机构出具的借款凭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根据法庭审理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牛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了(东阿联社牛角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71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止2014年1月19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2011年2月8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7日到期,利率9.33473‰。牛店信用社如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还款132元,之后便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牛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牛店信用社基于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原告牛店信用社签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张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罚息的约定,根据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贷款的应加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项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约��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在规定的幅度内,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牛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9868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1年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