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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令伟、阿文路等与李陆统、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令伟,阿文路,李陆统,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0-29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10月2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2年10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号原告汪令伟,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系死者之父。原告阿文路,女,傈傈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傈族自治县。系死者之母。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陆统,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系肇事司机。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号中铁大厦***室。系肇事车主。法定代表人叶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号楼**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汪令伟、阿文路诉被告李陆统、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统、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令伟、阿文路诉称,2012年6月30日17时10分,李陆统驾驶粤B×××××号牵引车、粤B×××××挂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进入广汕公路博罗县福田路段汪令伟废品店停车后,车辆驶出时碾压到行人汪霞,造成汪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陆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汪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死者出生后就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其父母亲也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交通事故赔偿金标准的复函,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生前在当地的生活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677791.6元,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此项在交通强制险款项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4500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2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先行支付45779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通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应在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二、本案的第三者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同处理,即使一并处理,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原告的请求有不同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及人数次数相符;4、误工费应按办理丧事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5、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陆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判决。我与被告深圳市中世通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另本案中,我因事故后被告关押,我本人无支付费用给原告,公司有无支付费用给原告我就不清楚。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李陆统驾驶粤B×××××号牵引车、粤B×××××挂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进入广汕公路博罗县福田路段汪令伟废品店停车后,车辆驶出时碾压到行人汪霞,造成汪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NB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陆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汪霞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B×××××号牵引车、粤B×××××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陆统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肇事粤B×××××号牵引车、粤B×××××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B×××××号牵引车还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到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30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了20000元用于丧葬费用(包含火化费)。经查,死者汪霞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博罗县福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惠州嘉禾元植物营养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证实原告汪令伟、阿文路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李陆统驾驶的粤B×××××号牵引车、粤B×××××号挂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进入广汕公路博罗县福田路段汪令伟废品店停车后,车辆驶出时碾压到行人汪霞,造成汪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NB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B×××××号牵引车、粤B×××××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陆统是驾驶员及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李陆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牵引车、粤B×××××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由被告李陆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其亲人汪霞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箅赔偿数额。原告的亲人汪霞虽属农村居民,但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福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惠州嘉禾元植物营养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证实原告汪令伟、阿文路在城镇工作、生活,死者生前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人汪霞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亲人汪霞的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年×20年)、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年÷2)、住宿费为4500元(150元每人每天×3人×10天)、误工费1380元(阿文路1900元÷30天×10天+汪令伟26897.48元÷12个月÷30天×1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亲人汪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需要处理相关事宜,有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女儿汪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显然使原告汪令伟、阿文路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痛苦,现原告汪令伟、阿文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令伟、阿文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和结合本案实际,应赔偿原告汪令伟、阿文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宜。原告汪令伟、阿文路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亲人汪霞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53171.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亲人汪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40000元;不足部分433171.6元,即原告亲人汪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39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1500元,应由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由被告李陆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从交警部门处已支取用于丧葬及生活的费用20000元,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13171.6元。对于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41317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被告李陆统、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亲人汪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4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2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汪令伟、阿文路。二、原告亲人汪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39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33171.6元,应由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由被告李陆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从交警部门处已支取用于丧葬及生活的费用20000元,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413171.6元。对于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4131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赔偿款413171.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汪令伟、阿文路。三、驳回原告汪令伟、阿文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原告已申请全额缓缴),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深圳市中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玉新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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