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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商初字第206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王振羽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商初字第20677号原告王振羽。委托代理人尹准,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纯永,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振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纯永、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羽诉称:投保人自2007年3月30日起在被告处投入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且到期续约至2011年3月29日并按期支付了保费。后投保人于2011年1月18日死亡,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投保人王明亭之子。2007年3月22日,王明亭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2007年3月30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QID071AA2000902号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明亭,被保险人:王明亭。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王明亭,王振羽。险种名称及款式: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RMB10万元。《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住院治疗,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四、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第十七条释义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07年3月30日,投保人王明亭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到期后,投保人王明亭按时进行了续保,保险期限直至2011年3月30日。2011年1月11日,投保人王明亭因感冒在当地诊所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诊所用针刺涌泉穴、按压人中等抢救,并呼叫120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投保人王明亭心跳恢复,无自主呼吸,为求进一步抢救,胶州市人民医院收住院。初步诊断:1、CPR术后;2、猝死;3、上呼吸道感染。2011年1月18日,投保人王明亭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银行存折、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明亭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王明亭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王明亭意外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被告认为投保人的死亡是由因为住院,因住院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王明亭虽然在住院期间死亡,但王明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明的直接死亡原因并非医疗事故,而是猝死。此外,本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于王明亭而言,其因感冒到诊所输液,王明亭所输药品应为“外来的”物质;王明亭在输液时出现异常反应至猝死,不仅王明亭自己难以预料,诊所也是在王明亭发生异常反应后才知道,王明亭的死亡对于王明亭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王明亭去诊所是为了治疗感冒,其死亡具有“非本意”的因素。至于王明亭的死亡是否属于“非疾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明确王明亭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亦不能明确王明亭的死亡是一起医疗事故。综合上述四个因素,王明亭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被告应当向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王振羽支付保险金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羽保险理赔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