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方凇线***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472446-X。法定代表人:丁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15-5)(15-32)。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48克拉****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803021-5。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发布高炮两面体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为杭州湾跨海大桥南端连接线沿边一座立柱和沈海线掌起出口宁波方向500米各一个;规格为:6.3M×18M、6M×18M各一个;发布时间为:杭州湾广告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掌起出口广告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如在广告发布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撤销广告发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广告按约发布。但在2012年5月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广告(杭州湾大桥旁)撤下换成了“农业银行”的广告,并发函告知原告说是政府对大桥旁广告进行整顿,所以撤下了原告的广告,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政府文件。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万元的经济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事实,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按时发布了广告。2012年4月由于宁波市政府统一安排,对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连接线高炮广告进行整治,而被告承租的广告位产权方将该高炮转让给了第三方,故被告知情后于2012年5月2日发函给原告,告知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连接线的广告于5月2日已被撤下,并主动提出原告尚未支付的26000元合同余额作为未发布期间的费用不予收取,或将广告位更换至宁波东出口并承担画面费用,后又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解决,但原告却置之不理。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2个广告位,其中沈海线掌起出口广告位已经履行完毕,跨海大桥南岸连接线广告位尚有83天未发布,根据事实,总合同标的已履行了90%,实际造成原告损失为25979元,且跨海大桥南岸连接线广告位被撤下是政府整治及产权更迭的结果,被告过错较小,并且广告被撤后,被告积极主动联系原告要求谅解及协商后续事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约,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许可撤销广告发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0%的赔偿金明显过高,要求依法予以减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尚未支付的广告费26000元可不再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位置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杭州湾大桥旁发布高炮广告,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并就合同金额、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的事实;2、询问函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2012年5月2日撤下原告广告的事实;3、照片二份,证明原告在杭州湾大桥旁的广告被撤下,被被告换成了农业银行的广告,同时大桥附近其他广告均未被整顿撤下的事实;4、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私自撤下广告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追究被告责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已经在跨海大桥主桥面上海方向发布原告的图片一个月的事实;2、询问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得知跨海大桥南岸沿线的广告被撤下后积极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解决后续方案以期减少损失的事实;3、广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开具234000元发票的事实;4、从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打印的“庵东镇高速公路广告牌整治成绩显著”一文,证明原告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连接线的广告是因政府整顿被撤下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虽系手机拍摄下载的照片,但所反映的画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虽具有真实、合法性,但原、被告双方因客观原因导致该合同未履行,且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故被告提供的证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证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4是政府发布的新闻消息,而非文件,且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广告形式为两面体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为慈溪市境内杭州湾跨海大桥南端连接线沿边一座立柱和沈海线掌起出口宁波方向500米各一个;规格为6.3M×18M一个(杭州湾),6M×18M一个(掌起);发布时间为杭州湾广告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掌起出口广告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日支付50%,广告发布后七日内支付40%,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10%。合同中除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外,并在合同第5条其他违约的第二款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所规定内容履行职责,视为违约,须向甲方支付广告费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第6条其他情况中又约定:“如在广告发布期间内,未经甲方许可,撤销广告发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金额10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90%的广告费计234000元,被告按约发布了原告的广告,并对沈海线掌起出口的广告按约履行完毕。杭州湾跨海大桥南端连接线沿边的广告于2012年5月2日被撤下(后换成了农业银行的广告)。次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函中称因宁波市政府开始整顿大桥旁广告位,原告的广告于2012年5月2日被撤下,并提出不再收取10%广告费或将广告画面更换至宁波东出口位置的解决方案,原告收函后未同意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在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又约定支付100%的赔偿金,系重复约定,且明显过高,依法应予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原告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南端连接线的广告被提前撤下,虽应认定为被告违约,但被告已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实际损失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支付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违约的客观实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可按双方在合同中第5条第二款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宁波市江东金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