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邹文博、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文博,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邹文博。被告人曾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与王海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167号百信房产中介店铺内,以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业务为由,将被害人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2000元骗走。被告人张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文博、曾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邹文博、曾某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邹文博有犯罪前科,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邹文博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文博、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图,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害人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邹文博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邹文博、曾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邹文博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文博、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文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