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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牛某甲、廖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廖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67号原告牛某甲。原告廖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廖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因个人及公司(深圳市宝安昌某电子有限公司)资金运转短缺,和原告的授权代表牛某乙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按照年利息15%支付。随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给被告电汇了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08年5月18日电汇人民币6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女儿牛某乙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仍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9日为人民币62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2、被告已于2009年9月15日向两原告的女儿牛某乙偿还两原告的借款4万美元,这是在国内两原告的要求下将4万美元转入在美国的女儿牛某乙的帐户之下。因两原告的女儿牛某乙在国外要偿还房贷、移民、美国经济、财政开销等,所以才急忙让被告转款至美国,并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牛某乙作为借款的受益人和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授权代表,所以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时也毫无疑虑的转帐给远在美国的牛某乙。3、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过高,双方也是基于朋友关系才产生的借款,所以希望原告免除部分利息。4、被告尚欠的部分本金,因为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案外人牛某乙(原告牛某甲与廖某系夫妻关系,牛某乙是二原告之女)作为二原告的授权代表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即二原告向某即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乙方个人及公司财务运转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的利率计算,从资金进入乙方的账号当日起算利息。该协议书签订后,牛某甲在当日分别从自己的民生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中转账人民币40万元和60万元给被告。2009年9月15日,周某向牛某乙在美国的账户中转入美金4万元,现双方对此4万美金的用途存有争议:二原告认为周某与牛某丙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自己也并未授权要求还款转入牛某乙的账户,故不认可此4万美金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而周某则主张当时是二原告授意其还款给牛某乙,且牛某乙一直是与周某真正联系的人。双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都提交了部分从2008年到2012年期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从电子邮件的内容看,牛某丁多次追讨周某向其父母所借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周某一直表示经济紧张,但承诺一定想办法归还借款。双方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二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案外人牛某乙与周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且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涉案金额为20万美元,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2)××民一初字第××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发生了法律效力。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向牛某乙支付的4万美元是否是对本案二原告借款本息的归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书》中的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二原告,借款款项的实际提供人是牛某甲。尽管签字者是牛某乙,但协议书中也已经明确约定牛某乙是作为特别授权人代表二原告签字,因此,二原告才是借款关系中的贷款人,牛某乙签字的行为仅仅是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其次,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的债权人授权牛某乙代为接受还款,因此,尽管牛某乙是二原告的女儿,与二原告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从法律上说,其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凭此认定牛某乙接受的款项就是被告对二原告的还款。第三,牛某乙和被告之间也存在着经济往来的关系,双方之间发生转账的行为并非没有理由。最后,从双方均确认的电子邮件看,在2009年9月15日以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牛某乙一直在催收被告欠其父母的借款,也十分明确的写明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可见其从未认可过原告曾归还过4万美金的事实,而被告回复的字里行间也没有显示其曾提出过对尚欠人民币100万元的异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转账给案外人牛某乙的4万美金是对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尚未归还的本案借款的本金仍应认定为人民币100万元。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180天即至2008年11月10日)和借款利息(年息15%,折算成日息是日万分之4.1),因此,借款利息应当为人民币73,800元(100万元×0.00041×180天)。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本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但其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牛某甲、廖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73,800元;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牛某甲、廖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3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5,700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3,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曾卓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某书 记 员  李艳岭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