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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莫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春波与丛万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波,丛万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莫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马春波,男,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万凤,女,5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马春波诉被告丛万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丛万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土地,该土地是大兴安岭岭南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位于加格达奇区,合同转让的土地属于不动产,不动产发生争议,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丛万凤虽然身份证标明的住址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但是被告人经常居住地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在经常居住地居住达二十余年,一直不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春波诉被告丛万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是因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转让费而引起的纠纷,并不是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或分割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标的不是土地,而是因此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此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地域管辖。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可以看出,被告书写的居住地是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而且其身份证也标明户籍地为尼尔基镇,被告称其一直居住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居住在鄂伦春自治旗,属于该自治旗的暂住人口的证明或相关房产证明或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其一直居住在大杨树镇的辩解,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丛万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丛万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龙审 判 员  蔡 辉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