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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裁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和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裁字第00106号申请执行人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1106室。法定代表人裴永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养锋,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和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82号5幢11001室,现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6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吴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和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诚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和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08月0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养锋、丁峰永,被执行人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陈晓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执行人和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1、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均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首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只有“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执结请求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据此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和诚公司与汉森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完全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其次由于汉森公司从未依法通知和诚公司解除合同,所以该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在合同至今未解除的情况下,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和诚公司返还汉森公司已付货款,也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再次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由于合同未解除,当事人无权主张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等;无论是和诚公司或者是汉森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均没有关于“已收到的产品”的仲裁请求。最后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和诚公司收汉森公司退款后返还和诚公司已收到的产品,超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亦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2、仲裁审理中,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均已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仲裁庭组成后未通知和诚公司,仲裁庭在收到回避申请后未书面答复和诚公司,也没有重新向和诚公司发出书面《仲裁庭组庭通知》。其次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仲裁庭的第一次开庭至2013年5月2日仲裁庭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时间已经过去了8个多月,也超出了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四个月的审理期限。最后和诚公司向仲裁庭申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并愿意交纳咨询费用,但仲裁庭却无故拒绝书面申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对和诚公司的申请也未作任何答复即拒绝,使得依法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为了摆设,无疑也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3、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中认定“2011年3月4日,和诚公司向汉森公司发((通知单》--因此提请本会仲裁”(该裁决书第9-10页)的事实部分,和诚公司认为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庭审中,汉森公司出示的证据四欲证明曾通知和诚公司“在2011年3月7号内邦奇的配套产品必须到达工地现场并保证配套产品的正常运行”,而和诚公司从未见过或者收到过该证据,且在开庭时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但仲裁庭却在该证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的情况下,一意孤行的错误认定事实,并得除了和诚公司根本违约的错误接错。4、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中已明确认为“汉森公司虽然第二次付款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37天构成逾期付款”,但在裁决部分却置这样严重的违约行为的事实于不顾,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裁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合同十一条的约定,汉森公司有先预付30%贷款的合同义务,而汉森公司并未按照“分贰次付完第一次付35万,2月10日前付374950元”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显然违约的情况下,汉森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拒绝履行供货义务。而仲裁庭对这一关键问题仍然坐视不管,将应当给予适用的法律束之高阁,和诚公司认为此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以维护和诚公司的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一、第二项所谓“理由”与被答辩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的所谓“理由”完全相同。虽被答辩人是自愿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而非法院裁定驳回,但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立法精神和本意,是防止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裁决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以拖延执行的问题,故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三项所谓“理由”纯属主观臆断,严重背离案件事实。首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通知》,被答辩人质证意见仅是“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汉森公司无关”(见《裁决书》第5页第ll行),如果该份证据真是答辩人伪造的,被答辩人绝非是这样的质证意见与质证理由。其次,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和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均未提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其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证明该份证据系伪造的举证责任,但是,至今被答辩人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况且,证据是否伪造也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其他证据亦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延期交付货物、耽误世园会工程进度、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故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3、被答辩人提出的第四项所谓“理由”严重缺乏常识,逻辑关系混乱。首先,适用法律错误是指,将此性质的争议(如合同)适用关于彼性质争议(如侵权)的法律,或将此一类型的争议(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关于彼一类型争议(如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而本案《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明显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其次,答辩人虽未按期付款,但并不能成为被答辩人逾期供货的理由,更未构成根本违约,且被答辩人在仲裁反请求中亦未主张追究答辩人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再次,被答辩人未按时交付货物,直至世园会结束,该货物也未全部交付,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障世园会照明设备按时使用,答辩人不得不将原设计“网络控制”改为“人工控制”,拆改重做,增加了巨大的工程量,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但仲裁裁决并未支持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基于双方各有违约的考虑,故仲裁裁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汉森公司与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世园)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汉森公司承包施工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配套道路景观照明工程,工程规模为世博大道景观照明灯具采购安装约5644套,欧亚大道景观照明灯具采购安装约987套,工程总金额为30993198.22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19日汉森公司与和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按合同约定向汉森公司(买受人)提供西安世园会Dyna1ite智能照明系统配置产品,合同金额共计2416500元,和诚公司货送汉森公司指定地点。汉森公司预付30%(分贰次付完,第一次付35万,2月10日前付374950元,货到汉森公司指定地点双方派代表当场清点确认后付60%1449900元,设备调试完成正常运行后一月内支付10%241650元)。和诚今司必须在2011年2月17日前货到汉森公司指定地点。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在指定日期内到货按合同价千分之贰处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中约定的货物数量为693台。汉森公司向和诚公司购买的货物为用于西安世园会景观照明工程的配套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后,汉森公司分两次向和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的30%。2011年1月25日汉森公司向和诚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2011年3月25日向和诚公司支付货款37495O元,第二次付款日期比合同约定的2011年2月17日前付款日期晚37天。和诚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2月23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3日分五次向汉森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计386台。2011年3月4日汉森公司向和诚公司发《通知单》,《通知单》中写明“贵单位与我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邦奇智能控制模块供货合同,合同交货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但至2011年3月4日货物仍然没有供齐。由于邦奇智能控制模板未能按时到货,甲方已对我工程项目部下发了警告通知书,规定在2011年3月7日邦奇的配套产品必须到达工地现场并保证配套产品的正常运行。至此,我司向贵单位提出郑重通知,如所订邦奇产品无法按时到货,延误甲方工程进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贵单位承担,我司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方权益的权利。”之后,由于和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供货,汉森公司为保证世园会合同的履行不得不请求世园会采取其他照明控制方式解决合同照明设备的运行。汉森公司认为因和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因此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遂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与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与预付款724950元。预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在收到被执行人和诚公司退还的预付款后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被执行人和诚公司的产品。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执行人和诚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本请求仲裁费30271元(汉森公司已预交),由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承担18999元,被执行人和诚公司承担11272元。反请求仲裁费用24761元,由被执行人和诚公司承担。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项时将其应承担的11272元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安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以特快专速方式分别向申请执行入汉森公司和被执行人和诚公司邮寄送达西仲字(2012)第338号《仲裁庭组庭通知》,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人员分别为首席仲裁员贾国华、申请方仲裁员王永年、被申请方仲裁员王丽萍。2012年6月8日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回避申请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王永年回避。2012年7月6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和被执行人和诚公司重新邮寄送达西仲字(2012)第338号《仲裁庭组庭通知》(重新),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人员分别为首席仲裁员贾国华、申请方仲裁员邓斯会、被申请方仲裁员王丽萍。又查明,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不服,以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该案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又于2O13年7月22日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遂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西民四仲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执行人和诚公司撤回申请。再查明,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汉森公司与和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请求和诚公司返还预付款724950元;3、请求和诚公司支付未按时到货的责任4833元;4、请求和诚公司赔偿汉森公司损失1217145元;5、请求和诚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的仲裁反请求为: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支付和诚公司货款1099316元,同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仲裁庭组庭通知、仲裁庭组庭通知(重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在与被执行人和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适当。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与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据此,解除合同属于仲裁事项于法有据。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以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执结请求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解除和诚公司与汉申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完全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仲裁庭在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请求被执行人和诚公司返还预付款724950元的仲裁请求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在依法享有收回预付款724950元权利的同时,必然应承担返还“已收到产品”的义务。故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和诚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预付款724950元的同时,又裁决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退款后返还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已收到的产品,不是公允且无不当。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以仲裁裁决和诚公司在收到汉森公司退款后返还和诚公司已收到的产品,完全是超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属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组成后未通知和诚公司,仲裁庭在收到回避申请后未书面答复和诚公司。也没有重新向和诚公司发出书面《仲裁庭组庭通知》等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以仲裁庭无故拒绝书面申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以及超期仲裁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因该事项不属于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亦不属于本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至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和诚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汉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通知单》的质证意见仅在仲裁庭审中,被执行人额和诚公司未明确指认该证据系伪造的,故被执行人和诚公司以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西安和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琳审 判 员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