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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贤英与郭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英,郭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0-29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10月2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2年10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江贤英,女,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系死者之母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05023951系肇事司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粤欣大厦*楼。负责人罗展忠。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卢伟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贤英诉被告郭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贤英诉称,2012年5月23日7时30分,郭春驾驶粤L×××××号小客车在博罗县湖镇镇新水围村家中大院倒车时,碰撞到其女儿郭婷婷,造成郭婷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婷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自2009年8月起就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其女儿郭婷婷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生前在当地的生活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411005.18元,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338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此项在交通强制险款项中支付)、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05.18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1005.18元,剩余30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先行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7时30分,郭春驾驶粤L×××××号小客车在博罗县湖镇镇新水围村家中大院倒车时,碰撞到其女儿郭婷婷,造成郭婷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NB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郭婷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婷婷被立即送至博罗县湖镇镇卫生院抢救花去抢救费261.8元;后转去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又用去抢救费526.6元;再转去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用去207.5元;共用去抢救费1005.8元。肇事粤L×××××号车的驾驶员、所有人是被告郭春。肇事粤L×××××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肇事车辆还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原告放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追偿权利。死者郭婷婷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罗阳镇义和文发电器商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证实死者的父母亲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郭春驾驶的粤L×××××号车在博罗县湖镇镇新水围村家中大院倒车时,碰撞到其女儿郭婷婷,造成郭婷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NB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郭春承担。因肇事粤L×××××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范围内先行支付。现原告请求赔偿其亲人郭婷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箅赔偿数额。原告的亲人郭婷婷虽属农村居民,但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罗阳镇义和文发电器商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证实死者的父母亲在城镇工作、生活,死者生前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人郭婷婷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亲人郭婷婷的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年×20年)、丧葬费为20387.5元(40775元/年÷2),事故发生后郭婷婷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1005.18元,有医疗发票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亲人郭婷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需要处理相关事宜,有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女儿郭婷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显然使原告江贤英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痛苦,现原告江贤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江贤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原告江贤英请求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亲人郭婷婷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丧葬费为2038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抢救费1005.18元,合计579948.6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1005.18元。不足部分468943.5元,即原告亲人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47956、丧葬费为20387.5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郭春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郭春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468943.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168943.5元,由于原告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不予追偿,诉讼时只请求赔偿411005.18元,因此,对于超出的168943.5元,原告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1005.18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1005.18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江贤英。二、不足部分468943.5元,即原告亲人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47956、丧葬费为20387.5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郭春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郭春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468943.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赔偿款300000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江贤英。三、驳回原告江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缓缴5965元),由被告郭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玉新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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