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潘,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200元。原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我没什么好说的,就让法庭处理。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1月29日(农历2011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2.03%。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