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翔宇与于健、金义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翔宇,于健,金义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杨翔宇。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于健。被告金义唐。原告杨翔宇为与被告于健、金义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翔宇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健、金义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翔宇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于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对借期、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被告金义唐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未履行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7日始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于健承担;3、被告金义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健未作答辩。被告金义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杨翔宇与被告于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鉴定之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三、如被告逾期归还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条款。同日,被告金义唐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鉴定日期起两年。同日,被告于健出具收条收到上述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健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金义唐也未尽担保责任。因本次诉讼,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翔宇与被告于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健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于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义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金义唐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翔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翔宇因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由被告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