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余平与廖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余平,廖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邓余平,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歌华,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邓余平(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歌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当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万元,为期一年,利润8万元;2010年底付清本金5万元,2011年5月付清利润8万元(端午节支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润。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25452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85%四倍计息)。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原告实际投资46000元,被告在2012年3月归还原告2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息,但目前工程款未到账,待工程款到账后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5万元,期限一年,利润8万元。二、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当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万元,为期一年,利润8万元;2010年底付清本金5万元,2011年5月付清利润8万元(端午节支付)。原告多次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虽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投资协议,被告又于2010年4月18日、2010年4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故,原、被告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原、被告投资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润8万元,该约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但该约定过高,不符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已归还原告2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余平借款本金五万元,利息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计七万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廖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国审 判 员 袁 勇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