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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复检刑诉字(2012)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步行至邯郸市复兴区税务局家属院,用自制工具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撬锁后盗走。张某骑被盗电动车行至复兴区古城广场时,被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18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失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分局郝村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张某的证明;失主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牛某、徐某、赵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照片,并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