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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孝华与赵盛海、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华,赵盛海,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李孝华(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1********),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盛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0********),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165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法定代表人:赵盛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孝华为与被告赵盛海、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盛海、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孝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盛海、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孝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盛海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6日,被告赵盛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该日起至次日,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盛海指定的账户打入了30万元。被告赵盛海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赵盛海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各一份。被告赵盛海、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李孝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盛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盛海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盛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孝华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赵盛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68元,由被告赵盛海、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