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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会,何贵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黄家会。委托代理人王瑞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贵松。委托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辉。原告黄家会与被告何贵松、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宇、汪永乐,被告何贵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洁,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会诉称,2012年5月7日晚,被告驾驶川A91J**“太阳”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九路由新繁往九尺方向行驶至新九路5Km+200m“T”型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右侧小路驶上新九路左转时与被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2年6月5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19.68元。被告何贵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晚,被告何贵松驾驶川A91J**“太阳”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九路由新繁往九尺方向行驶至新九路5Km+200m“T”型路口,与原告黄家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右侧小路驶上新九路左转时与被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2年6月5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何贵松驾驶的川A91J**“太阳”普通二轮摩托车向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家会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何贵松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驾驶证、川A91J1**号车行驶证、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基本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外的部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药费:22591.8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4.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6.误工费:8454.58元(98天×31489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770元。11.车辆损失:原告没提交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由第三人赔付的金额为59862.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8454.58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不属第三人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6171.84元(医药费22591.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00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16941.84元,被告赔付10165.1元(16941.8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家会支付保险赔偿金59862.58元;二、被告何贵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家会支付赔偿金1016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