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利,王宪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房永利,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东代固乡前闫庄村人,现住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东关村。被告王宪锋,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野胡拐乡高八庄村人。原告房永利诉被告王宪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我和被告均系再婚,我带有一个儿子王一凡,现随我生活。我们刚认识时,被告对我挺好,并承诺帮我抚养孩子。结婚后被告便改变态度,对我和孩子很不好,常常酗酒。2010年农历八月底,我们开始闹离婚,经调解未和好,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实际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和好无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31日典礼同居。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和其儿子王一凡一块到被告家生活。2010年农历八月底,原、被告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开始闹矛盾,经调解未果,原告带儿子王一凡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同居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两年,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王一凡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与被告未形成稳定的继父子关系,故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永利与被告王宪锋离婚;二、儿子王一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克玲审判员 皇永杰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