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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建平、金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平,金玉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龙游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委托代理人李宣伟。被告周建平。被告金玉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龙游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林深。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周建平、金玉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龙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金玉英、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周建平驾驶被告金玉英所有的浙H×××××号车在庆春东路与富春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30140元。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浙H×××××号车驾驶员周建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询,被告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系浙H×××××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平、金玉英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900元,其他停运费130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301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建平、金玉英负担。原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3页,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3、材料清单3页,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4、维修发票1页、拖车费发票共1页,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拖车产生的费用。5、照片10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6、证明1页,拟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停运损失。7、交通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周建平、金玉英、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证明为原告客运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建平、金玉英、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金玉英的浙H×××××号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金玉英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周建平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毁即维修费及拖车费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永安保险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经营的出租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维修14天的停运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出租车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根据原告车辆营运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90元。因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周建平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龙游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浙ATC5**号车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建平应赔偿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浙ATC5**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元,由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