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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光明、戴春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光明,戴春贤,徐建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飞(特别授权代理),该社职工。被告:戴光明,农民。被告:戴春贤,农民。被告:徐建雨,农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光明、戴春贤、徐建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飞、被告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贤、徐建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戴光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昌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92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2010年8月30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6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有58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光明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及相应利息11403.0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1日),自2012年7月2日之后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光明辩称:借款也是事实,当时贷到的资金投入到经营饭店,但是后来亏损了,因此一直未能还款。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戴春贤、徐建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戴光明向新昌信用社借款60000元至今还有58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光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被告戴光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常山县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29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并由被告戴春贤、徐建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戴光明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585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催索未果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及相应利息11403.0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1日),自2012年7月2日之后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戴光明就如何还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戴光明、戴春贤、徐建雨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戴光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戴春贤、徐建雨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戴光明达成的还款协议,因被告戴春贤、徐建雨未到庭,故本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光明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5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分别定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6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8000元,2013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6000元,2014年6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6000元,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剩余本金28500元及全部利息。二、被告戴春贤、徐建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春贤、徐建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戴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恒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