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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某某公司、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臣,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宋海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李玉臣,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女,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5号703、705室。负责人:韩春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宋海山,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李玉臣诉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新时代公司)、宋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盛玉坤,被告宋海山,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XX、徐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在大东区上园劳务市场等活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宋海山,还有一个叫丛占林的在那等活,被告新时代公司的负责人龙飞找的我们,说是吊个棚做隔断,说定总价600元,是一天的活,他们三个人自己分的,每人200元。说好了以后他们三个人就去干活了,李玉臣到上面吊棚,下午4点多的时候李玉臣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大概有4米。掉下来以后宋海山和被告单位的人一起把原告送到了医大四院,当时也报警了,到医院先做的检查,当天就让住院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824.89元、门诊费32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5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伤残赔偿金70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属实,因为我公司要做一个库房隔断,到上园市场找施工人,找到宋海山,宋海山随龙飞去现场勘察,双方谈定了施工方案和价格,他量了一下大概面积,龙飞说了一下施工要求,商量决定干这个活要600元,但没约定干活的人数,我们说完以后宋海山就去找人了,后来干活的时候我们见到实际施工是三个人,但我们只是跟宋海山订立的约定,并没和他们三个人共同约定。下午4点多原告摔伤,龙飞打的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当时我们还报警了,给我们和宋海山做笔录了,给原告送到医院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回来了。我公司与宋海山之间成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宋海山与本案原告构成了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山辩称:当时是新时代公司的一个人来找人干活,我和李玉臣、丛占林都在场,公司的人说要做个隔断,让我们去看看,我自己去看的现场,他们两个去取工具,我说得800元钱,需要三个人干,公司的人说就给600元钱,我也同意了,说完李玉臣和丛占林也到了,我们三个是搭档,没有谁雇谁的问题,我们三个人定的每人200元。干活的时候李玉臣在上面打方,大概下午4点多,活基本快干完了,李玉臣从上面掉了下来,我找到公司的人,他们不怎么爱管,公司的人给打了120,我让公司的人借点医药费,然后把工钱给我们了,是我和丛占林把原告送到医院的,被告公司的人没去医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员工龙飞到大东区上园劳务市场找工人为公司仓库做隔断。原告与被告宋海山及另一名工人丛占林在劳务市场等活,被告新时代公司员工龙飞经与被告宋海山协商,约定报酬为600元。原告与被告宋海山及丛占林之间约定每人报酬200元。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李玉臣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颞叶及右顶叶脑挫等,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45082.67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修缮修理合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臣与被告宋海山一起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做隔断,二人按照被告新时代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新时代公司给付报酬。原告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并无从属性,其只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将工作成果交付新时代公司,至于如何完成该项工作,则由原告自己决定,新时代公司并不参与其中,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间壁房屋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一种建筑活动,对于定作人来说,在选用承揽人时,应选任具有相关工作资质的承揽人,而被告新时代公司并未依照有关规定,故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依法给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原告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亦属于合理要求,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双方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臣医疗费45082.67元的30%计13524.80元。二、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臣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30%计525元。三、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臣护理费2450元的30%计735元。四、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臣误工费2550元的30%计765元。五、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臣伤残赔偿金81868元的30%计24560元。六、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臣伤残鉴定费880元。七、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臣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赔偿各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振刚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人民陪审员  田 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