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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臣、张天芝与被告任雅平、杨庆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臣,张天芝,任雅平,杨庆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谢明臣,男。原告张天芝,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梅溪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雅平,男。被告杨庆六,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万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明臣、张天芝与被告任雅平、杨庆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臣、张天芝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任雅平、杨庆六的委托代理人白万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臣、张天芝诉称,2011年12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任雅平驾驶豫R989**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至云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夏村南口处,与沿该道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谢明臣驾驶的豫RA23**号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明臣、张天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任雅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臣、张天芝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无力垫付费用,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232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在投保期限内的话,我们在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伙补、营养费为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任雅平、杨庆六辩称,我们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我们车辆经过年检,是合格车辆,行车证的年检可以证明。我们垫付的1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任雅平系被告杨庆六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任雅平驾驶被告杨太六所有的豫R9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至云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夏村南口处,与沿该道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谢明臣驾驶的豫RA23**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汽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张天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雅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借道超车时未开启转向灯、妨碍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任雅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雅平驾驶豫R9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明臣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谢明臣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髁间脊骨折;3、右内踝骨折;4、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第3趾骨近节骨折;6、双下肢多发性皮肤挫裂伤;7、右膝关节不稳。入院后原告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清除缝合术”及“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7日,原告谢明臣在局部伤口愈合,膝关节稍有强直的情况下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髁间脊骨折;3、右内踝骨折;4、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第3趾骨近节骨折;6、双下肢多发性皮肤挫裂伤;7、右膝关节不稳。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活血接骨等药物应用。注意休息,预防感染、血栓脂肪栓塞、骨外露等。2、每2至3个月拍片,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锻炼方法及进一步治疗措施,及时复查,防治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或治疗。3、门诊随诊,若有不适,随时复诊;4、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活动相关关节防止关节强直及静脉血栓形成。5、患肢(外固定,适当调节关节角度)适当制动4至6周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等,避免活动幅度较大,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一般术后2至3个月半负重活动,3个月以上再考虑负重活动),适当休息3至6个月,若后期出现愈合不良或不愈合,进一步检查或手术治疗,必要时二期行冲击波、植骨等治疗。6、治疗其它并发症及伴发病症。7、行功能锻炼,必要时我院康复科行功能锻炼。8、三个月后关节强直、疼痛及不稳,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或手术治疗。9、右膝关节不急需要行再次手术治疗,行韧带修补术;10、于术后1年到1年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此,原告谢明臣共住院99天,由2人对其进行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8061.45元。2012年5月9日,原告谢明臣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2年5月23日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谢明臣的右下肢损伤致膝盖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伤残X级。2012年8月29日,原告谢明臣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期医疗费进行了咨询,2012年9月3日,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第21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谢明臣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芝亦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桡骨近中段骨折;3、左下尺桡关节分离;4、牙齿松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天芝行左桡骨近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6日,原告张天芝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桡骨近中段骨折;3、左下尺桡关节分离;4、牙齿松动。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活血接骨等药物应用。注意休息,预防感染、血栓脂肪栓塞、骨外露等。2、每2至3个月拍片,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锻炼方法及进一步治疗措施,及时复查,防治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或治疗。3、门诊随诊,若有不适,随时复诊;4、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活动相关关节防止关节强直及静脉血栓形成。5、患肢(外固定,适当调节关节角度)适当制动4至6周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等,避免活动幅度较大,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一般术后2至3个月半负重活动,3个月以上再考虑负重活动),适当休息3至6个月,若后期出现愈合不良或不愈合,进一步检查或手术治疗,必要时二期行冲击波、植骨等治疗。6、治疗其它并发症及伴发病症。7、行功能锻炼,必要时我院康复科行功能锻炼。8、三个月后关节强直、疼痛及不稳,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或手术治疗。9、左腕关节若强直必要时行再次手术治疗。10、于术后1年到1年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11、若牙齿松动,必要时到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此期间,原告张天芝共住院98天,由1人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17741.79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张天芝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同时对二期手术费用进行了咨询。2012年5月22日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天芝的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伤残X级;2012年9月3日,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第22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天芝的二期手术费用约为6500元。2011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明臣驾驶的时风牌普通三轮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4月20号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市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08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该报告书的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572元。2012年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R9890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进行了技术检验。2012年1月3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A01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根据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以上所检制动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六向二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关于此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任雅平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借道超车时未开启转向灯、妨碍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与原告谢明臣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汽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张天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该赔偿。被告任雅平系被告杨庆六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事故应由雇主杨庆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R9890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雅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全额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免责。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人有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认为肇事车辆仅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谢明臣、张天芝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一、原告谢明臣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8061.45元。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谢明臣提交的28061.45元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其更好的对病情进行治疗,结合原告谢明臣提交的医院二次手术费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为7000元。3、护理费11760元(60元∕天×98天×2人=11760元)。原告请求按9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人每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2940元)。5、营费1960元(20元∕天×98天=196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8700元(60元∕天×145天=8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73天,原告请求按14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每天79.84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谢明臣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6892元。原告谢明臣驾驶的车辆经过鉴定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572元,被告任雅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此损失及车辆鉴定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其无证据支持该项诉求,且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故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张天芝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7741.79元。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张天芝提交的17741.79元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5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其更好的对病情进行治疗,结合原告张天芝提交的医院二次手术费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为6500元。3、护理费5820元(60元∕天×97天×1人=5820元)。原告请求按97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人每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2910元)。5、营费1940元(20元∕天×97天=194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8700元(60元∕天×145天=8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72天,原告请求按14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每天79.84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天芝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其无证据支持该项诉求,且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故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二原告的费用共计143341.36元,该费用扣除被告杨庆六已垫付的10000元为133341.36元。该133341.36元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不足部分为11341.36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庆六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明臣、张天芝赔偿金133341.36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庆六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明臣、张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100元,原告谢明臣、张天芝承担1100元,被告杨庆六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赵玉西审判员 : 牛 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