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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顺迪与胡士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迪,胡士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邹顺迪。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邹顺迪诉被告胡士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胡士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顺迪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余姚市低塘镇洋山村村道行驶时与被告胡士建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士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5天。原告之伤为左股骨粗隆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浙B×××××号轿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胡士建已支付原告20600元。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6919.8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8850元。现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331元;二、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8519元由被告胡士建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的请求变更为18724元、增加请求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胡士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医疗费要求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原告在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故不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每日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每日40元,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三、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30元。四、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士建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所称我方已赔偿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时间。5.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鉴定费。6.协议书(合同)1份及2011年1月、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期间仍然在工作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门诊收费收据要与门诊记录相对应;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显示原告使用金额为12.80元的新康泰克胶囊,该药品为感冒药,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余药品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请求交通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工资清单应加盖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士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门诊病历及原告伤情,本院对证据3中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和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12.80元新康泰克胶囊的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住院期间的其余医疗费花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被告均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同时,证据6中协议书关于原告月工资金额、接受劳务一方的记载与工资单中记载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余姚市低塘镇洋山村村道行驶时与被告胡士建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士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9日,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向骨折。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1日,行内固定拆除术。经过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为浙B×××××号轿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胡士建已向原告支付20600元。原告在2011年1月1日与宁波市美家亮国际物流温州路桥专线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2011年1月的实际工资为133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月工资金额均为22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12.80元新康泰克胶囊的花费,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6806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080.60元。原告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误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月工资金额,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3200元。参考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002.26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以原、被告确认的530元为准。参考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结合被告胡士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806元、残疾赔偿金28080.60元、护理费5002.26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胡士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胡士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顺迪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51828.86元(残疾赔偿金28080.60元、护理费5002.26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8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胡士建赔偿原告邹顺迪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1680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181元,扣除已支付的20600元,尚需赔偿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邹顺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原告邹顺迪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胡士建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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