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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宝强、董海旺及与杨敬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强,董海旺,杨敬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闫宝强,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海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杨敬仁,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总经理,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胡东来,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强,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虹,职务经理。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宝强、董海旺及与被告杨敬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强、董海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杨敬仁委托代理人胡东来和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宝强、董海旺诉称:2011年12月20日11时30分,在古冶外环三友矿山南门西处闫宝强驾驶冀B3J7**号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胡永来驾驶的冀B76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3J7**号小轿车乘车人毕介新死亡,闫宝强和胡永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宝强和胡永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毕介新无责任。原告闫宝强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误工费5000、护理费136、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558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77290.17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永来系冀B766**号小轿车司机,杨敬仁系该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敬仁按责任承担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本案三者并非毕介新一人,闫宝强与董海旺均属于三者。因此我公司的强制险限额中应为闫宝强及董海旺保留必要份额。2、原告的各项肃清部分数额过高,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意见质证时再阐述。被告杨敬仁辩称: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提交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病历一份;提交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闫宝强的医疗费为34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住院4天。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大菜园煤矿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闫宝强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写明闫宝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费136元,由原告闫宝强妻子护理3天,每天按35.6元计算,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的。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请法院酌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古冶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用药明细没有异议,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住院天数为一天,对南堡开发区医院的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出具古冶中医院的转院证明证实其确实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护理费应为34.06元。我方对原告闫宝强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出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和用工资质,其次应该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超过了3500元,应该提交纳税凭证,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我发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同意按照34.06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一个即1021.8元。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凭证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未能提交古冶区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古冶区中医院的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系自愿出院且伤情并未治愈,因此原告闫宝强有权再次选择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闫宝强所提交的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医院诊断证明、中医院出院证、中医院用药明细、中医院病历以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病历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闫宝强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用为34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对于原告闫宝强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即34元×4天=136元。对于原告闫宝强误工费的主张,由于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个人完税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4天,即32306元÷365天×34天=3009元。对于原告闫宝强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其该部分费用缺席实际所需,故本院酌定原告闫宝强的交通费为200元。2、原告方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五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海旺车辆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65583元,其中已扣除600元残值,共计6808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价格认证应附有认证机构的认证资质证明,该认定上并未附有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认证机构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认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在认证结论上签字确认,该结论并没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字,不合法。另外即使该结论是真实的,但因为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用的增值税发票,该结论只是原告理论上的损失数额,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花费了鉴定结论中的数额用于维修车辆。其中13405元的人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因此人工费不能支持,因此原告车辆配件的损失应为52778元。对于拖车费用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发票不能证实这个花费为拖车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对鉴定费我们不予认可,对行驶证和驾驶证没有异议。经审查,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具备与其所主张的拖车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古冶外环三友矿山南门西侧,闫宝强驾驶冀B3J7**号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永来驾驶的冀B76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3J7**号小轿车乘车人毕介新死亡,闫宝强、胡永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宝强与胡永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毕介新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闫宝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36元、误工费30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16.17元。原告闫宝强为原告董海旺雇佣的司机,原告董海旺系冀B3J7**号小轿车的车主。冀B3J7**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现已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董海旺的财产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5583元(已扣除残值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7583元。另查明胡永来为被告杨敬仁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敬仁系该冀B766**号小轿车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敬仁的交强险限额在(2012)古民初字第656号案件中已经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用去106907.26元,剩余3092.7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闫宝强与胡永来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宝强与胡永来受伤,两车受损,乘车人毕介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宝强与胡永来负同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承担均未提出异议,由于胡永来为被告杨敬仁雇佣的司机,且被告杨敬仁为该冀B766**号小轿车车主,故此被告杨敬仁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为50%。又因为被告杨敬仁为该冀B76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敬仁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宝强医疗费34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009元、护理费83.74元,共计6663.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海旺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杨敬仁在其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宝强护理费26.13元,赔偿原告董海旺车辆损失6358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583元的50%,即327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敬仁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芦丽群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