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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谢圣宽。被告张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1998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生一子张钦涵。婚后,在我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精神病史,并且多次发作,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11月,我赴日本打工,我先后将130000元寄给被告,均被他取出。2011年4月,我从日本回来后不久因双方争吵不断,我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8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维持婚姻现状。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期望原告能回家。原告婚前家里人来我家访过,知道我有精神病史;目前夫妻关系不和不是我造成的,在出国前及出国初期我们关系还都挺好的,从打黑工开始原告对我的感情有了变化,原告是有责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生一子张钦涵(又名张爱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因被告精神疾病复发,曾数次到医院治疗,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2006年原告去日本打工,原、被告间尚能通过电话保持联系,并且原告先后将在日本的收入计23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中。但原告在日本打工的后期,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的态度有所变化,夫妻间开始感情出现危机。2011年4月原告从日本回到海安。但不久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但此后,原告仍然在外居住,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再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曾因患精神疾病而进行过治疗。婚后偶发二次,也入院进行过治疗。原告婚前财产:长虹29寸电视机、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荣升冰箱各一台、方桌一张、茶凳四张、木沙发一套(含茶几);婚后共同财产:轻骑铃木125摩托车一辆、挂壁式空调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病历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在日本打工汇了230000元到我的卡中,连利息共250000元;后来我全部换成支票,一张120000元是原告的名字,一张130000元是我的名字;这两张支票都被原告拿走了,她在2011年夏天取出了120000元;在这个情况下,我把130000元的支票挂失了,重开了一张支票现在我家里;130000元中我给了原告9000元,2000元用于买电动车,6000元交养老保险,1000元用于零用,另外我妈妈还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称:120000元我已取出,并且已经用掉了;我是从被告那里拿了10000元,但我婚前有20000元在我妈妈那里,婚前我妈妈砌房子没钱,向我借了20000元,我出国前曾从被告妈妈那里拿了10000元,被告妈妈知道我在我妈妈那里有20000元,他妈妈就从我妈妈那里拿走了10000元。被告又称:当时我店里(家电维修)生意不好,要帮原告交养老保险,所以到她妈妈那里拿了10000元,帮她交养老保险,我一直帮她交了4年半的养老保险;此外,为了原告出国我还从我妈妈和妹妹那里各借了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好。被告患病时,原告能帮助其进行治疗,尤其是原告出国后,夫妻间保持正常联系,并且原告能将其收入汇给被告保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感到原告出国后期与其之间的态度有所变化,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1年8月,原告起诉并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由于原告仍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以至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为此,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前基础,夫妻感情变化等情况,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