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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逮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起,被告人杨某以其在庆阳市车管所有熟人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先后诈骗作案4起,骗取他人财物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1年至2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宁县长庆桥镇长兴路李某某,杨某谎称自己认识庆阳市公安局车管所工作人员杨某某(经核查,杨某某并非庆阳市公安局车管所工作人员),能在四、五个月把驾驶证办成,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在其租住的地方将李某某5500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后由于李某某一再催促,杨某给李某某退还了2900元。2011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谎称自己认识庆阳市公安局车管所工作人员杨某某,有能力代办驾驶证,在西峰东门新村杨某租住房屋内,将李某丙5500元现金骗走,杨某将所得赃款挥霍。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西峰华宇名城附近再次以给李某甲、李某乙办理驾驶证为名,将李某甲、李某乙每人6000元现金骗走,杨某将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对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西峰,我以能办到驾驶证为名,将李某丙5500元骗走的事实。2011年5月10日,我以给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二人各6000元的事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再次以给李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该李5500元,后归还29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杨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了5500元,后又退还了2900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杨某以能给我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了我现金6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杨某以给我办理驾驶证为名,收取了我6000元,但至今未能办到的事实。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听说杨某能给人办理驾驶证,就找到杨某将6000元交给杨某办理驾驶证,但始终未办下来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2009年4月份得病双目失明,2011年12月份去世。其生前未给他人办过驾驶证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指认的事实。8、收条复印件证实杨某收取了李某乙、李某丁各6000元,李某某5500元的事实。9、庆阳市机动车驾驶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协会成立以来无杨某某此人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虚构其在车管所有熟人,能替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宏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