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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谢贵宝、姜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谢贵宝,姜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王玉梅,女,1971年10月23日生。被告谢贵宝,男,1954年10月23日生。被告姜素红,女,1970年3月10日生。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太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原告王玉梅与被告谢贵宝、姜素红、太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姜素红及其与谢贵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谢贵宝驾驶苏AU×与其的苏A2×轿车相撞,造成其苏A2×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贵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号牌为苏A2×车辆受损严重,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无奈向他人租用车辆代步,产生相应租车损失,车辆维修后,因该起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贬值严重,产生贬值损失。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13600元、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合计53600元。被告谢贵宝、姜素红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过户交易时才会发生,该车原告继续在使用,本次事故不影响该车辆的正常使用,因此,二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关于租车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两被告不应赔偿。即使赔偿,姜素红也是将车辆借给谢贵宝使用,谢贵宝才是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应由谢贵宝承担,姜素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0时30分,被告谢贵宝驾驶牌号为苏AU×的轿车与周×驾驶的牌号为苏A2×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贵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王玉梅、姜素红无责,经交警部门调解,两轿车车损及姜素红、王玉梅的医药费由谢贵宝承担,谢贵宝与周×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上签字。苏A2×轿车系原告王玉梅所有,苏AU×轿车系被告姜素红所有,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事发时,姜素红与驾驶人谢贵宝同在苏AU×轿车上。事发后,王玉梅于2011年11月7日将苏A2×车辆送至江苏苏舜锦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2年1月19日提车。太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苏A2×维修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王玉梅就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提供了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顺德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贬值损失为40000元,被告姜素红、谢贵宝、太保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后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牌号为苏A2×酷博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9505元。王玉梅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鉴定费用一千七百五十元。王玉梅就其主张的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提供了其与汪××签订的个人汽车租赁协议、存款凭条证明其因车辆在维修期间,租用汽车代步,月租金6800元/月,租用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租金合计13600元,被告谢贵宝、姜素红、太保江苏分公司对汽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谢贵宝、姜素红愿意赔偿其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谢贵宝驾驶轿车追尾王玉梅所有的轿车,致使二车相撞,造成王玉梅所有的苏A2×轿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贵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姜素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也在车上,且其亦陈述是谢贵宝为其介绍了工作,其与谢贵宝一同坐车去看工作,该车并没有脱离其实际控制,其亦享有该车的使用利益,故对其应当由谢贵宝一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由姜素红、谢贵宝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姜素红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26000元,太保江苏分公司已全额赔付,故王玉梅在本案中主张的贬值损失、鉴定费、租车费用等损失,应当由姜素红、谢贵宝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梅所有的苏A2×号牌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虽经修复,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明显低于无事故的车辆,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认定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为9505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部分予以支持。王玉梅所有的苏A2×车辆并非用于营运,其主张的租车费用13600元于法无据,现姜素红、谢贵宝愿意支付其相应交通费用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素红、谢贵宝共同赔偿原告王玉梅车辆贬值损失9505元、交通费用3600元,合计131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谢贵宝、姜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