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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程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忘忧谷KTV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宝”牌XB125T-2F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游某等三人将该摩托车移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村3幢楼后偏僻处准备发动时,发现被害人方某前来寻找,被告人游某等人遂将该摩托车丢弃后逃跑。随后被告人游某因形迹可疑被被害人方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1元。另查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游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曾于未成年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另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为其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