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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诉被告朱淑梅、张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朱淑梅,张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鸿仁。原告吕莲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文。原告张宏文,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朱淑梅。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刘纯儒(二被告共同委托),男,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诉被告朱淑梅、张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莲方、张宏文及原告张鸿仁、吕莲芳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张荣贵、徐素英已经去世,二人共有五个儿子。原告张鸿仁系二儿子,张宏文系五儿子,吕莲芳系三儿子张宏礼的妻子,张宏礼已经过世。被告朱淑梅系大儿子张鸿义之妻,张锋系张鸿义与朱淑梅之子,张鸿义已去世。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二组的油坊系原告祖辈遗留产业,共五口窑洞和院子。社教运动时被国家没收,粉碎四人帮后,经过多方努力,国家最终将五口窑洞及院子归还给原告家。之后,经过商量,北边的三口窑洞分给原告叔父张英杰,原告父母分得剩余两口。原告父母过世时未对遗产作任何遗嘱,该遗产一直由被告占有。2011年,苏家堡拆迁,被告张锋隐瞒事实,将拆迁所得160余万元及十年的租赁费10万元共计170余万元全部独吞,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继承款各2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遗产已不存在,该院的庄基与原告无关,原告张鸿仁与吕莲芳并非苏家堡村民,户口不在该村。张宏文虽系苏家堡村民,但村上已给其分配有庄基。2、原告父母生前一直与被告居住,由被告照顾,原告张宏文年幼时的生活也由被告照顾。3、本案争议窑洞多年前已不存在,被告在自己的庄基上打了新的窑洞。4、张宏文在苏家堡村已经领取了自家的拆迁款。5、四清运动中窑洞已被没收,被告自己将窑洞买回。6、被告张锋受其母亲朱淑梅的委托领取了拆迁款。综上,拆迁时被告的窑洞是自己打的,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村上给自己划拨的,房屋亦是自己花钱建造,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二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朱淑梅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朱淑梅系苏家堡村民,居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2、①苏家堡村委会会议记录二页;②1985年5月25日古渡乡党委批复一份;③古渡乡政府文件一份。证明①村上返还被告窑洞是在被告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返还的。②被告使用宅基地是按政策及被告的需求由村上划拨给被告的。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经综合评议:被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鸿仁之父张荣贵、母亲徐素英均已去世,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张鸿义(已去世)、二儿子张鸿仁、三儿子张宏礼(已去世)、四儿子张宏信、五儿子张宏文、女儿张秀英(已去世),原告吕莲芳系三儿子张宏礼之妻。本案被告朱淑梅系大儿子张鸿义之妻,被告张锋系张鸿义与朱淑梅的婚生子,被告朱鸿梅系苏家堡二组村民,2011年苏家堡村拆迁,被告张锋受朱淑梅之托,领取了相关拆迁补偿款。2012年2月28日,三原告起诉至法院,以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其继承为由,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各22.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母的遗产即两孔窑洞一直由被告占有,后又在父母遗留的庄基上盖了房,故其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进行法定继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遗产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