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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潘,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1年4月5日(农历三月初三)、2011年10月31日(农历十月初五)、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5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1年4月5日、15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20万元从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三笔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款是给我儿子买房用,但具体怎么用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农历三月初三)、2011年10月31日(农历十月初五)、2012年4月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5万元、15万元、20万元,每次均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三次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6.1%、6.1%,其四倍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87%、2.03%、2.03%。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三笔借贷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笔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金25万元自2011年4月5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2年4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