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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与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及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5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负责人:李安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涛,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橡汇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8日,山东成山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将其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264号判决应取得的全部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盛橡汇公司,用于抵顶所欠该公司的全部债务。2011年5月9日,山东成山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本院审查期间,齐鲁石化向本院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为盛橡汇公司,盛橡汇公司亦同意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本院认为,齐鲁石化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