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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政泉、施群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政泉,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0364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夏晓军。被告陆政泉。被告施群力。被告华守俭。被告施群力和被告华守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昶。被告吴宾。被告王烨。被告吴宾和被告王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健。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陆政泉、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军,被告陆政泉,被告施群力、华守俭的委托代理人华昶,被告吴宾、王烨的委托代理人陆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陆政泉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被告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偿债能力下降,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陆政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3186.44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政泉承担;3、原告农商行就被告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政泉辩称:被告陆政泉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施群力、华守俭辩称:被告施群力、华守俭为借款人陆政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的使用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吴宾、王烨辩称:被告吴宾、王烨为陆政泉提供担保时,认为仅是一般的个人担保,就在担保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了,并不清楚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在201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借款人陆政泉向当时的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目前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借款人陆政泉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为其提供担保。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施群力、华守俭为借款人陆政泉在贷款人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1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吴宾、王烨为其在贷款人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施群力、华守俭以其位于南通市工农路251号都市豪庭1303室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327029/11327030,他项权证号为南通房他证字第100424**号);担保人吴宾、王烨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星河湾20幢702室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00030842/J00030842-001,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山字第JND000437**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2010年11月5日,合作银行按约向借款人陆政泉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陆政泉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本笔借款本息,并于同日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被告陆政泉借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产生未结利息133186.44元。另查明,在2011年间,被告陆政泉另有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多笔借款,本金总额为2900000元,均未能在贷款到期日按约还本付息。再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和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陆政泉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合作银行接受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担保人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分别以其房产为借款人陆政泉本金余额不超过1010000元、9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政泉另有其他多笔借款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总额高达2900000元,可以认定出现了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要求被告陆政泉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分别以其房产为被告陆政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明确,贷款人有权分别就施群力、华守俭位于南通市工农路251号都市豪庭1303室商品房以及吴宾、王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星河湾20幢702室商品房优先受偿。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由该行承继,故原告农商行有权向被告陆政泉、施群力、华守俭、吴宾、王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政泉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67259.15元(从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2年8月8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借款本金10100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陆政泉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65927.29元(从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2年8月8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借款本金9900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果被告陆政泉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陆政泉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对被告施群力、华守俭抵押财产(南通市工农路251号都市豪庭1303室商品房)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被告陆政泉不能按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陆政泉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对被告吴宾、王烨抵押财产(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星河湾20幢702室商品房)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764元,减半收取12882元,由被告陆政泉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陆政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来源:百度“”